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67號」更正為「267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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