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4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年10月25日晚間,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忠孝東路6段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左轉忠孝東路,並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忠孝東路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趙文卿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