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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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意清償債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六日、七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共計八次,向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一號之久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正公司,代表人為 傅國榮 )詐購預拌混凝土,傅國榮不知甲○○無意清償,陷於錯誤,均依其訂購數量出售予甲○○,並依甲○○指示送至工地,共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傅國榮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甲○○請款時,甲○○即交付發票人為 郭秀足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詎屆期支票遭退票,屢次向甲○○催討,均未償還,傅國榮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混凝土迄提起公訴時止均分文未償,被告先稱未領到工程款,後又改稱工程虧本,足見被告無意清償購買混凝土之款項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右開向告訴人傅國榮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資金一時有困難,所以才無法清償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右開日期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歷時二年餘仍未清償貨款一節,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然被告係以本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且公司一經顧客電話訂購混凝土即將貨物送出,並不查證對方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出料之第一天即已知被告承包鄉公所之工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甚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僅係民法上之買賣行為,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自不能認告訴人之混凝土係因被告施詐而陷於錯誤所交付。縱然本案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清償混凝土之貨款,然亦僅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能據此即推論前開被告訂購混凝土之行為係施用詐術;至於被告對於不能給付貨款之原因,前後供述雖不一,但此為事後被告於無力償債時,為取得告訴人諒解之說詞,縱有不實,亦與被告訂貨之初是否蓄意詐欺,不能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所訂購混凝土確均係送至被告工地用以施工,且事後並未逃匿,於原審向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並約定分期給付之方式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情,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至目前為止,均依和解約定條件履行,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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