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乙○○隨意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路旁,阻檔來往車輛之通行,甲○○趨前勸其將車駛離,因而與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眼框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及證人 林秋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屬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細故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左眼圈紅腫,侵害人之身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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