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貨車司機行竊,情節並非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過重,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丙○○為廢五金收購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見高雄縣○○鎮○○○○道路旁疊放他人所有之鋼鐵模板三塊(該等模板為甲○○所有,約值新臺幣十六萬元),竟萌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雇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鄭金昌 駕車在該處裝載上開模板,經載畢未離去之際,為甲○○之妻兄發現報知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否認有行竊之認識及意欲,辯稱:我問過鐵模板放置處附近人家,經他人說該模板已放三年沒有物主,我才雇人搬離等語。惟查右揭被告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甲○○及證人鄭金昌之陳述在卷可稽,復有附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模板相片可按,又前揭模板價值十餘萬元,金額非少,且模板疊置整齊,被告又係耗費成本雇請司機駕搬運該等模板,其又是廢五金收購商,自係能判斷前揭物品價值,豈無認識該具價值樣板非人棄置之情形,被告辯解是不可採,其罪証乙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委不知情之司機鄭金昌搬運前揭模板,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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