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被告乙○○住屏東市○○里○○路○○○號(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或乙○○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物。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以:被告甲○○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雅文綜藝團」司機,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伴唱機三台、麥克風三支及迴音器二台及五吋電視機一台得手。被告乙○○明知上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向甲○○購買上開物品,嗣於同年六月廿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乙○○住處查獲,並扣得NOVIA伴唱機一台及切結書一件。合計前開物品總價為一十四萬六千元。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盜贓物品,如返還不能,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一十四萬六千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略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屬正確,偷來的東西的確是賣給了乙○○,我所偷得之伴唱機共三台。
貳、被告乙○○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略以:甲○○賣給我的東西原告均已取回,我只向甲○○買伴唱機,其他的
東西我都沒買,由於我和甲○○是同行的對頭,因此甲○○於警卷所言並不正確。至於系爭物品之價值部分,迴音器新的一台值一千多元,伴唱機新的一台為一萬二千元,麥克風新的一支為三千五百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竊得原告所有之伴唱機三台、麥克風三支、迴音器二台及五吋電視機一台。被告乙○○明知上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向甲○○購買前開物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被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若不能返還,則請求以金錢為替代給付。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乙○○則以:伊僅向甲○○購買一台伴唱機,且伊並不知系爭伴唱機為贓物,原告所請求之物品價值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所經營之屏東縣崁頂鄉雅文綜藝團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在該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車庫內,竊得原告所有之點將家牌伴唱機一台、NOVIA牌伴唱機二台、麥克風三支、迴音器二台、五吋電視機一台,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乙○○雖否認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甲○○買受上開物品,惟甲○○已供認係其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與乙○○,並未向乙○○自稱係雅文綜藝團老闆,係分三次賣與乙○○,再核前開竊盜案件扣案之伴唱機為NOVIA廠牌(警訊卷第七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甲○○出具交乙○○持有之切結書上則記載乙○○所購買者為點將家伴唱機(警訊卷第十頁),堪認乙○○向甲○○所購買者,非僅扣案之NOVIA牌伴唱機,原告亦指述其失竊之伴唱機有點將家牌一台、NOVIA牌二台,堪認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被告甲○○與乙○○所交易者,並非扣案之NOVIA牌伴唱機,則甲○○與乙○○交易非僅一次,亦徵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乙○○僅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該伴唱機、迴音器二台及麥克風三支等情,亦經甲○○陳述屬實,乙○○並未能舉出其與甲○○存有宿怨之情,衡情應無任意誣陷之理。況由切結書之記載,亦足認乙○○明知所購之物低一般市價,故要求甲○○簽立語意不明之切結書,衡情乙○○應知所購買者為贓物,乙○○所辯並不足採。因此,乙○○明知甲○○所賣之點將家牌伴唱機一台、NOVIA牌伴唱機二台、麥克風三支、迴音器二台、五吋電視機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八十八年五月間分三次向甲○○購買前開物品,堪信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於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本件系爭物品均為市場上得以購得之,並無不能返還物品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存在,原告所受損害既為甲○○竊盜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應返還前開盜贓物品,乙○○乃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應負回復盜贓物於原告之責。按盜贓之故買行為係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所成立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對系爭盜贓物品之返還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各人所負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各人各負有全部之清償責任,惟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另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系爭盜贓物之返還對被告二人而言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返還之債務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
四、綜上,被告二人分別竊取、及故買原告所有之點將家牌伴唱機一台、NOVIA牌伴唱機二台、麥克風三支、迴音器二台、五吋電視機一台等物品之責,其中之NOVIA牌伴唱機一台已經由原告領回(警卷第十三頁),故被告應返還除該已領回之NOVIA牌伴唱機外如後附表所示之物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均屬金錢以外得為替代物之給付,係種類之債,均可在市面上買得,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即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逕予執行,無就代償請求而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乃原告竟併為聲明如返還不能,請求為給付金錢之代償請求十四萬六千元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為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物品品名│數量│備註│├─────────┼──┼─────────┤│點將家牌伴唱機│一台│已使用一年│├─────────┼──┼─────────┤│NOVIA牌伴唱機│一台│已使用一年│├─────────┼──┼─────────┤│麥克風│三支│已使用一年(無品牌)│├─────────┼──┼─────────┤│迴音器│二台│已使用一年(無品牌)│├─────────┼──┼─────────┤│五吋電視機│一台│已使用一年(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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