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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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日上午9時許途經文昌路
與復興路口時,突遭被告所圈養之狗所咬傷,有原告遭咬
傷之照片可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狗為其所占有,是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致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8,257元,而原告係從事殯葬業
,須為往生者入殮化妝,若身體有傷口則無法從事入殮化
妝工作,以免傷口遭受感染,是原告遭受被告所有之狗咬
傷後,即無法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而委由 陳春月
為工作,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86,000元之損害。
(四)另查原告遭被告所有之狗咬傷後,被告遲遲不願與原告和
解,亦未向原告表示歉意,致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傷害,久
久無法撫平,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43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請求70,000元,現減為45,743元)。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
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
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
照。是非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即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此有台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所
飼養之狗所咬傷,而非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從而,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亦即
健康保險局就健保費所支出醫療費用並不能代位向被告請
求,而原告繳納健保費用旨在保護原告(即被保險人),
並非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即被告)。準此,本件原告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皆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所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實不可
採。
(六)有關原告從事殯葬入殮工作一事,原告先前已請求傳喚證
人陳春月(台南縣○○鎮○○里○○街2之4號),此部分
請鈞院依法傳喚該證人作證,以證被告辯稱原告非從事殯
葬入殮工作一事係屬推卸之詞。
(七)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相片等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被狗咬傷手掌,傷勢不大,僅皮毛之傷,而要求鉅額
賠償顯非合理。
(二)原告在準備書狀說,自咬傷後被告置之不理致其精神傷害
大非事實,原告為求償保險金,住醫院期間,被告曾到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送紅包2,000元給原告,嗣後託里長到其
家和解賠償,原告不理。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原告不接
受,被告並非無誠意和解,只因原告獅子大開口無法和解

(三)查原告醫藥費僅花10,130元,有健保負擔,而請求28,257
元顯不合理,又原告每日在家並非有工作收入,其自稱為
往生者化妝入殮並非事實,證人陳春月與原告乙○○係姊
妹,證言不可採信,關於委託代作業化妝往生者權非事實
,原告並無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四)謹按小傷而獅子大開口自屬濫用權利,應不受法律保護。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狗咬傷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樓醫院證明書一紙、相片七份、醫療費用單據各一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其
所有之犬隻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導致原告及其愛犬受到上
開傷害。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五、就原告請求賠償部份,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遭被告所有之犬隻咬傷,支出醫療費用28257元部分
,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一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予准許。雖被告主張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始為
原告實際支出云云。惟查:被告認為,本件被保險人即原
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
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
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
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
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但原告
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之見解認為「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本判例之重點
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有保險給付而喪失,受領保險金
法律上之原因是繳納保險費,故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此部份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因狗咬傷,致未能執行喪家委託之化妝工作,請人代
工,支出代工費86000元,已具提出收據十一份為證,此
為因受傷而支出之費用,應為准許。
(三)原告突遭被告犬隻攻擊,致手心即肚子受傷,其主張因
本件傷害行為,受到驚嚇,其精神及心靈俱受傷害,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按關於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
,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
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喪葬殯斂工作,以及本
院依職權查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告
名下有投資股票、房地,並斟酌兩造之經歷,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資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45743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以上合計為十六萬元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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