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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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7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4日上午10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一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六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債權
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