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指本院判決「有違律法,且認定違背法令之過程與成立要件不合」云云,執以聲明疑義,殊非法之所許。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其所謂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本件本院係以聲明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判決並未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所謂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四字,言簡意賅,並無疑義,亦無予以釋明之必要,本件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