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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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由新竹漁港出海捕魚,在新竹外海約三十海浬公海之域,不慎與大陸漁船絞網,並遭大陸漁民以半強迫方式交易,非屬自願,請從輕發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初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檢查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履勘筆錄暨照片一紙、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七一○一七四一號函,乙○○、全國前科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乙○○並為累犯),對於上訴人等所稱係遭大陸人民以半強迫方式交易等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為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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