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內所述之理由,無非對原法院前程序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並未就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