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 許俊言邱德昌 之證詞及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事先知悉其為偽鈔而行使,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乃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二所新增之規定。上訴人係於該法修正前之同年三月三十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於訊問時雖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然於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原審於踐行調查程序後,採其警訊時所為與第一審偵、審中供述內容相同之自白,資為判決基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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