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分裝袋一大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罪嫌而已,原判決遽予論處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之警局筆錄確係被警刑求,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予論罪科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二內說明上訴人所辯警局筆錄係被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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