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里長證明書為證,惟經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抗告人並非台北縣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有該府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北府社三字第三二六六二四號函可證。且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度有新台幣六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之綜合所得總額,並擁有多家公司之股票,有抗告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可憑。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信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爭執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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