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籍於台中市,因涉及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二案件,一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案審理中,另一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待審中,兩案件之犯罪要件相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請指定由同一法院管轄,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將後者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移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併案審理。本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聲請人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自有未合,至兩案件間,倘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該繫屬法院即應本於職權,按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適法之裁判,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詎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猶執陳詞,聲請本院裁定指定管轄,併案審理,經核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九條所規定指定管轄之事由。本件聲請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