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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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至94年1月11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已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
(二)證據部分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警詢筆錄、第40頁訊問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為因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
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之酌科
1.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年輕,一時思慮未周,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即高達70,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益見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易刑處分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幫助犯,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99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0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4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中獎港幣20萬元,並要求丙○○先繳款入會才能領取中獎獎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乙○○上揭第一商銀存款帳戶,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有這個帳戶存在,可能在搬家時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惟查:使用被告之上揭存款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詐騙一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副通知書及被告上揭存款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再查:
被告上揭存款帳戶於94年1月13日被害人匯入7萬元後,當日即分4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被告存摺及金融卡之取款密碼,方能如此快速提領存款。且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財物之成果,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款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而使犯罪所得憑空消失;況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反而自陷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與風險,可見本件被告之帳戶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加以利用之機率甚微,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其將存款帳戶提供他人用以遂行詐騙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1603 號(96.01.0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69 號(96.02.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98 號判決(96.0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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