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汐止郵局附近,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94年9月20日,將其所有之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在臺北縣汐止郵局前,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下午2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甲○○,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使丙○○、甲○○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900,000元、170,
000元至乙○○前揭汐止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被告之汐止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第50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資料,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3,000元或5,000元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售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所出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雖未有被害人指訴如何遭詐欺之情,然由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以觀(見偵卷第50至51頁),可知自94年9月21日起,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均即會在存入記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記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並不認識於前揭期間內分別在94年9月21日、22日及同年月27日存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之 呂俊迪吳明雄 2人,則由上開帳戶自94年9月16日起至因本案被查獲而遭凍結為止,所出現之多筆異常提領狀況,足認上開帳戶亦為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要求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是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犯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2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故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則僅屬文字之修正,且以本件正犯已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進取,僅因貪圖小利,即
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
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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