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47、2154、232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4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8日9時許止,以平均3日至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公園公用廁所、台北市○○區○○路2段警察公墓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9月28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4段41巷
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7支;又於95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41巷4號前遇警盤查,並從甲○○身上起出海洛因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復於95年10年10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竊盜案件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訊問,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於96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88號前經警盤檢,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9支可憑。而被告於95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10日及11月21日4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1月8日止,約3日或一星期即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續數月之久,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該段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而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參照連續犯之法理,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雖自95年5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反覆持續施用至96年1月8日止,尚無須針對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乙節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且施用頻率甚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1包(量微無法秤重,不含包裝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9支及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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