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5年度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將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底至3月間,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市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以該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4年3月1日,在奇摩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CPU,致乙○○陷於錯誤,將新台幣6,420元轉帳至甲○○之上揭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出上情。復於同月9日11時許,以電話向 李忠顯 佯稱渠等小孩遭伊綁架,要求支付贖金,不然就對渠等小孩不利,致李忠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5萬8千元轉帳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嗣與其子女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12月11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李忠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4年
9月13日(94)一同字第59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人:甲○○)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94年12月23日(94)一同字第76號函檢送之同帳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2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提供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被害人乙○○係誤信詐騙集團在奇摩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之販售電腦CP
U廣告,因而依照廣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遭其成員佯稱需先支付買賣價金、掛號費及運費,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足認該集團實係以網路拍賣廣告吸引民眾,進而謊稱需先支付上述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手法詐騙他人;又被害人李忠顯誤信詐騙集團已綁架其子女之通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入贖金,核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甚明。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遂行詐騙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除有關幫助犯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外,另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修正。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變更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規定,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2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次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對該等犯罪者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於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是其僅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身體狀況非佳,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