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4、68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270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叁佰陸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
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公訴人認2罪係吸收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前科,猶不知謹慎其行,為圖私利屢次侵害他人相同之商標權,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扣案││編號│商標圖樣├─────────┤│專用商品│物品││││商標註冊證號碼│(延展)│││├──┼────────┼─────────┼─────┼───────┼──┤│││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69年11月1│各種鐘錶及其組│手錶│││││日至99年10│件│10支│││││月31日││││1│├─────────┤││││││142913││││││││││││││││││├──┼────────┼─────────┼─────┼───────┼──┤│││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70年2月14│各種保溫鍋、彩│杯子│││││日至100年│色鍋、杯、壺等│13個│││││2月13日│廚房用具│││2│├─────────┤││││││143938││││││││││││││││││├──┼────────┼─────────┼─────┼───────┼──┤│││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72年3月1│各種髮夾、髮帶│髮飾│││││日至102年│、髮飾、束髮圈│273│││││2月28日│等髮飾品│組││3│├─────────┤││││││205941││││││││││││││││││├──┼────────┼─────────┼─────┼───────┼──┤│││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72年3月1│各種髮夾、髮帶│髮飾│││││日至102年│髮飾、束髮圈等│67組│││││2月28日│髮飾品│││4│├─────────┤││││││20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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