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殷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719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將其前於94年9月13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向乙○○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該不詳成年女子「阿樂」,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5日,在報紙分類小廣告欄上刊登「激情無限(前、外)0000000000」之色情詐騙廣告。甲○○於94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段○○號住處,依上開報紙廣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欲買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甲○○謊稱欲辨識其是否為警察,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方可派遣女侍到府進行性交易,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4,000元款項匯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其詐騙之事實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報紙分類小廣告1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1日北富銀忠孝字第00000000號、95年7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95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4頁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復未能合理說明交付之原因,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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