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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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4、86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676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陸只、皮夾貳只及客戶資料交易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證據如下: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93年」應更正為「95年」;第13行應增加:警察所購得之仿冒皮夾2個。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9日、緩刑3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相同之商標權,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佐,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15,000元,有協議書、道歉啟示各1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6只、皮夾2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客戶資料交易表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扣案物││編號│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品││││商標註冊證號碼│(延展)│││├──┼────────┼─────────┼─────┼───────┼───┤│││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82年7月1日│書包、公事包、│皮包6││││司│至100年2│旅行箱、手提箱│件、皮│││││月28日│袋、旅行箱袋、│夾1件││1│├─────────┤│皮夾│││││00000000││││││││││││││││││├──┼────────┼─────────┼─────┼───────┼───┤│││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79年4月28│行李箱、手提包│皮夾1││││司│日至98年1│、書包、旅行袋│件│││││月31日│、旅行包、錢囊│││2│├─────────┤│、錢夾、皮夾、│││││00000000││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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