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

彭國憲於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第5號管制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彭國憲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彭國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87、96頁),並有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4年7月1日花港警刑字第1140004702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6至17、1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自摔,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楊柳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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