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被告熊思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29535號、第30205號、第3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熊思惠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司法院所訂頒「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案件流程管理要點),地方法院所設審查庭法官原則上僅處理案件進入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的事項,於處理完畢後,即將案件移由審理(判)庭的法官輪分辦理,例外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始得自為裁判。本件原審(審查庭)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對被害人 吳淑如 犯加重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認有調查證據、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的必要,原審(審查庭)未終結審查程序移由審理(判)庭審判,竟逕自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自為裁判,不僅與上述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的規定有悖,且造成具體個案僅由審查庭之特定法官處理的結果,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不公平法院的疑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被告有於審判期日到庭的義務。而依司法院所訂頒「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遠距訊問作業要點)規定,於刑事審理程序並不得以遠距訊問為之。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並未將當時人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的被告提解到庭,而是以遠距訊問方式提示本案卷證辯論終結,顯然與前述規定及直接審理精神相違。
三、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吳先生」、「 明荃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的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日有2,000元零用金供被告吃飯、坐車使用,提領金額超過16萬元後,每提領1萬元可抽取100元做為報酬。被告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並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的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後,再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透過派人交付或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的方式,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由「明荃」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密碼。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帳戶內詐得的贓款,再依照「明荃」的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交付與上述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此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原審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吳淑如受騙匯款至該000-00000000000000帳戶的時間點為110年4月20日21時52分左右,被告領取款項時間則為110年4月20日20時13分,則告訴人吳淑如匯入該帳戶的贓款並非被告所領取為由,遂判決被告無罪。然而,詐欺集團已取得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吳淑如受詐欺而匯款後,匯入的款項仍為詐騙集團對帳戶款項之支配管領力的範圍,被告嗣後於110年4月27日始為警查獲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仍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淑如受騙款項仍屬該詐騙集團管領力支配的範圍,縱使未領出款項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被告的辯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依被告所提出的書信內容,她的辯解略以:我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找工作不易,在110年疫情期間朋友說可以看報找工作,結果我掉入詐欺集團的陷阱,被利用當了車手。我被騙說是要去領電動玩具的營業額,1天工作薪資1,600元,我認為這樣的外務薪水合理,才開始從事這份工作,結果工作6天就被抓,才知道自己被利用也沒領到薪水。我是被利用的,請判決我無罪。
肆、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遭起訴、訴訟繫屬及法院審理結果: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時,以LINE加入暱稱「明荃」及年籍不詳「張小姐」、「許小姐」、「 金髮 男子」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並約定日薪1,600元,每日有2,000元零用金供被告吃飯、坐車使用,提領金額超過16萬元後,每提領1萬元可抽取100元做為報酬。被告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向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的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後,再由「張小姐」於110年4月27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號咖啡館)交付以不正方法取得的合庫銀行、郵局、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企銀)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其後,被告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持上述台企銀金融卡陸續提領前述金融帳戶內詐得的贓款9萬9,000元,持上述郵局金融卡提領領1萬4,000元,再於同(27)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前述提領的贓款11萬1,000元交予「張小姐」、2,000元交予「金髮男子」,並依「明荃」指示將上述合庫銀行、郵局、台企銀金融卡丟棄,再由「金髮男子」交付郵局、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予被告,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之後,被告繼續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陸續提領該金融帳戶內詐得的贓款14萬5,000元,並持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的4萬2,000元,於同(27)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露易莎咖啡)將上述18萬5,000元贓款交付「張小姐」,保留2,000元作為零用金。嗣被告為警於同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查獲,遂坦承前述犯行,並扣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 余侑恩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共3張、手機1支、現金2,000元。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第18837號提起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審理,臺北地院依前述案件流程管理要點規定,本設有審查庭過濾篩選案件,被告被訴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案件即分由該院審查庭負責處理。
二、被告與「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並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後,再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透過派人交付或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的方式,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
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帳戶內詐得的贓款,再依照「明荃」的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交付與上述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29535號、第30205號、第32358號提起公訴後,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
三、被告加入「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的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所提領的被害人款項甚多,各犯罪偵查機關受理各被害人報案後,分別偵辦,且檢察機關迄未建立事權統一的機制,以致被告分別遭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多次起訴,並分由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不同的法官承審。臺北地院審查庭洪英花法官承審被告被起訴的另一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時,有鑑於被告被訴各罪的證據共通,表明同意將被告被起訴而仍繫屬地方法院的各個案件併案審理,新北地院遂以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1年1月5日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7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其後,因被告認罪,臺北地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等案件(同一判決內計有26個案號)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告訴人吳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無罪。
四、以上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遭起訴、訴訟繫屬及法院審理結果等情,這有各該起訴書、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第83、125-126頁)與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伍、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臺北地院審查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未終結審查程序並移由審理庭審判,逕自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尤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加上偵查實務並未將同一位被告集中給同一個地檢署偵查起訴,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受理先後及如何受理流程不同,且沒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為審結速度不一,經先後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院的情況。是以,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相牽連案件,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的
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的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的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的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的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的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的職責,而各法院的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的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的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的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的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的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的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改善分案流程,使法官工作量合理化,以確保案件密集審理,妥適審結,進而提升裁判品質,保障人民權益,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司法院訂頒案件流程管理要點,明定地方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的事項。雖然如此,法官於進行個案審理時,對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的各項規則,關於案件進行審理、裁決有影響的引導或建議,是否適法、允當,仍應審慎衡酌,本於自己的確信為判斷,獨立審判,尚不能以此強制拘束法官。據此可知,負責案件審查的庭長、法官於審查終結時,就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的案件,予以經依法定調查程序後為終局裁判,難謂即屬違法。何況該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的訂定,其本質在於為使案件妥適審結,而就涉及審判行政事務的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等所為的規範,屬於司法行政的指導與研考規範,並無限制或剝奪就已分受案件的審查庭法官依法審結並為終局裁判的效果。這由該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庭辦理案(事)件之期限為4個月;逾4個月者,應自行結案,並自收案日起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等內容,規定審查庭法官自收案時起逾4個月,應自行結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8點第8款第2目亦規定:「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行,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者,依法為終局裁判」等內容,明訂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的案件,得自行審結自明。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犯罪盛行,被訴多
件詐欺取財罪嫌的被告,因為過往偵查實務(目前正在調整改變中)是以被害人,而不是以同一個被告為中心(亦即採總歸戶制,將所有被害人都集中到一個分局後再移送)。於是,當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加上執法者如有「自掃門前雪」的心態時,不僅讓被告疲於奔命,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的結果,也讓法官、檢察官面臨訟累而產生過勞的情況。本件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及其他3位共犯遭偵辦的偵查案號達64個,分別由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可見被害人數眾多。而由前述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遭起訴、訴訟繫屬及法院審理結果的說明(肆、三),可知臺北地院承審法官洪英花勇於任事,將被告被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同院其他法官審理的相牽連案件,主動地、積極地協調後,予以合併審判。如此審判作為,不僅達到訴訟經濟、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顯然是善盡其公正、妥速處理的職責。而為達將相牽連案件儘量在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的目的,其間的溝通、協調與等待,自屬無可避免。是以,臺北地院審查庭承審法官洪英花認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的程度時,距離收案之日勢必超過4個月,遂於112年11月27日審理後為終局裁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臺北地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就本案自為判決自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亦未有恣意濫用審判職權或違反相關法律建制的情事,應認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臺北地院審查庭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於112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未將當時人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的被告提解到庭,而是以遠距訊問方式辯結本案,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
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1項)。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第2項)。」同法第283條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第1項)。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第2項)。」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的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審判期日被告有到庭及始終在庭的權利與義務,則是基於聽審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雖然如此,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為聽審請求權雖然是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但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如被告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是以,兩相權衡之下,如法院認為承審個案屬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的案件,或由於該刑罰種類不致對被告權益造成重大的危害,或所為判決可還被告清白,則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自應尊重刑事被告基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等因素,選擇放棄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件臺北地院審查庭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於
112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未將當時人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的被告提解到庭,而是以U會議採行遠距訊問方式公開審判等情,這有當日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193-198頁)。而被告於當日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我同意用U會議採視訊方式進行今日之審判程序」等語(同上卷第194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基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等因素,選擇採行與直接審理原則並未完全相符的視訊方式進行審理程序,且臺北地院審查庭法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亦認為應為無罪諭知,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臺北地院審查庭就此部分所為的訴訟程序即難認於法有違。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臺北地院審查庭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嫌諭知無罪,於法核無違誤:
㈠行為人要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除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的
意思之外,在客觀上亦須為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如無共同犯罪的意思(欠缺犯意聯絡),亦無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欠缺犯行分擔),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而「同謀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的行為為要件,亦即僅有犯意的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的實行。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參與前述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別指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的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的成員既然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雖然如此,行為人要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既然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之外,在客觀上亦須為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則如行為人自始並不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曾對某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自始未從事所應分擔的工作(如「車手」尚未提領詐騙的款項、「收水」之人尚未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時,由於欠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就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即難論以共同正犯,亦無從成立未遂犯。
㈡告訴人吳淑如因遭受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
所示帳戶之情,已經告訴人吳淑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8號卷第17-19頁);而被告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4月20日20時12分左右,前往三重三和路4段390巷2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6萬1,000元之情。再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沈宥家因遭詐騙,於110年4月20日20時8分至9分先後匯款4萬9,987元、1萬1,234元共計6萬1,221元(計算式:4萬9,987元+1萬1,234元=6萬1,2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已經沈宥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3-15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存可佐(同上偵卷第46頁)。
然而,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的時點,為110年4月20日20時12分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6萬1,000元(同上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12分所提領的6萬1,000元,應是被害人沈宥家於110年4月20日20時8分至9分所匯入6萬1,221元的部分金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吳淑如是於被告提領上述款項逾1小時過後,即110年4月20日21時52分才匯款1萬7,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則吳淑如遭詐款項是否是被告所提領,已非無疑。何況由前述起訴事實的說明(肆、一與二),可知被告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領款項後,再依照「明荃」的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交付與上述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亦即被告並未與指示她的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見過面,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吳淑如施用詐術的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無從論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陸、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她的陳述,逕行判決。
捌、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被害人匯款至何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元)1 林于韓 解除錯誤設定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至10分許49,995元、13,111元、8,925元000-00000000000000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9,005元2 劉志騰 同上110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9,123元同上3 黃孟韋 同上①110年4月17日14時44分許至46分許49,985元、4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②110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③110年4月17日15時16分許至37分許29,985元、50,000元、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④110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至49分許28,930元、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5萬8,000元4 林辰穎 同上①110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29,989元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8日15時33分許至16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及正義北路8號統一便利超商共12萬元②110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③110年4月18日17時13分至33分許30,000元3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④110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⑤110年4月18日17時33分後之某時許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49,983元、99,989元000-00000000000000⑥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至同日20時8分許前15,123元、99,989元000-0000000000000014,850元、99,983元000-0000000000000029,983元000-0000000000000000⑦110年4月19日20時8分至13分許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⑧110年4月19日20時13分後之某時許96,1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5 陳采凌 同上110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27,989元000-00000000000000006 許惠玲 同上①110年4月18日15時43分至51分許49,329元、49,329元、49,329元000-0000000000000000②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49,329元000-0000000000000000③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49,985元、31,095元000-000000000007 游筑淩 同上①110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29,123元000-0000000000000②110年4月18日16時48分許13,033元000-0000000000000000③110年4月18日17時18分至25分許34,100元、29,984元000-000000000000008沈宥家同上110年4月20日20時8分至9分許49,987元、11,234元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匯和門市)61,020元9吳淑如同上110年4月20日21時52分許17,985元同上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融機構帳戶匯款金額(元)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元)1 陳秋萍 解除訂單1、110年4月27日18時11分47秒2、110年4月27日18時14分17秒3、110年4月27日18時22分37秒 陳美樺 民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49,985②49,985③49,985①110年4月27日18時32分35秒②110年4月27日18時33分50秒③110年4月27日18時35分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①60,000②60,000③30,0002 林毓婷 解除分期付款110年4月27日余侑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7,099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4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20,0003 李雅蜜 同上110年4月27日17時11分同上9,987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4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4李雅蜜同上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41秒同上8,117110年4月27日17時20分4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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