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僅有一部小型車,案發當日,伊駕駛該小型車至堆積廢棄物現場撿拾廢鐵,證人 林國勝 並非受上訴人僱用到場處理垃圾,其遭警方逼迫,始指稱受僱於上訴人,但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傾倒廢棄物及僱用林國勝處理垃圾,原判決只憑推測,即入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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