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白手套各壹雙、塑膠材質之小型手電筒壹支及金屬材質之指甲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大路口,持自備之金屬材質堅硬、刀片部分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指甲剪刀一支,開啟 林秀 所有(由甲○○使用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車內物色財物意欲竊取物品,嗣為 游志聰 發現異狀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於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白手套各一雙、塑膠材質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金屬材質之指甲剪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游志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黑、白手套各一雙、塑膠材質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金屬材質之指甲剪刀一支等物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被告乙○○身上扣案之指甲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內附刀片外形尖銳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
頁),經本院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已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自小客車上內置物品之行為,惟因遭現場目擊證人發現後報警前來,致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又被告乙○○持以竊盜行為所用之指甲剪刀一支,足以持之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已論述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持以竊盜所用之指甲剪刀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而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第: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因一己貪念,又再次行竊他人財物,意欲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頗佳,且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黑、白手套各一雙、塑膠材質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金屬材質之指甲剪刀一支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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