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翁子 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帳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簿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謊稱「金資中心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伊向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遭人盜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九十三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裝設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伊金融卡操作,欲查詢存款餘額,因而陷於錯誤,誤匯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收據)各一紙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嗣該帳戶經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係因要辦理銀行現金卡,需要有金融帳戶等信用資料。且在告訴人匯款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其即已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印章並未遺失,密碼則記載於遺失之存摺內頁角落處),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翁子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同日領得補發之存摺。至金融卡部分,則因未有急需,始未於一星期內,前往翁子郵局領取。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交付予他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其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翁子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同日領得補發之存摺。至金融卡部分,並未依指示於一星期內前往翁子郵局領取一節,核與本院卷第二六頁、第六一頁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四五○一○○三一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五三號函所載意旨相符,並有隨函檢送之被告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參。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富銀個管字第○一三九七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可稽。㈢、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匯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因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及該帳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致並未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仍凍結在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五三號函各一紙分附於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六一頁可參。㈣、基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早於上開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向告訴人詐騙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中旬間,即已遺失,且業經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掛失補發。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販售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尚值採信。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指述,及所提匯款收據一紙,均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匯款上開數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販售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用。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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