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93號原告 蔣馥全 被告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及其上同段3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元(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