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莊連泰 被告 鄭鈺芯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惟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嗣於103年3月25日具狀主張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另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年12月28日出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簽約時由買受人給付原告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因原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乃徵得被告同意委由被告將上開票款存入被告設於京城銀行善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委由被告暫為保管,其後被告即一再以其財務出現狀況,無力繳納房屋貸款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如日後無法還款,會將其所有房屋過戶給原告抵償,原告遂自101年1月22日起陸續幫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及借款予被告,借款詳細明細如下:
1、於102年1月22日自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被告部分房屋貸款。
2、同日原告自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匯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福建省府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 曾明 』之帳戶,用以被告之女申前來台使用。
3、於102年2月25日由原告偕同被告至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清償被告部分房屋貸款,另轉帳190,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被告之保險費。
4、因被告要求,由原告每月幫被告墊付房屋貸款每期5,285元至少五次,但原告只能提出102年3月6日、同年4月15日之繳款收據。
5、另於附表一由原告自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或由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先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出來交給被告。
6、以上金額合計2,030,800元。
(二)其後被告因見原告無利用價值,開始偷偷使用其隱瞞原告而私下申請之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逕自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自行使用,合計217,000元。
(三)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所借款項超過200萬元,被告就上開借款曾表示願意償還給原告,且表示如無法清償,願意將以原告金錢繳納房貸之台南市○○區○○○村00號5樓房屋抵償予原告,此亦有被告之前同居人 蘇聰勳 可以證明,惟被告嗣後竟不履行,且避不見面,原告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原告2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曾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並僅提出匯款單及房貸繳款存款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該匯款單及房貸繳款存款單無法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對其曾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曾分別交付30萬元、40萬元及1期房屋貸款金額予被告固屬真實,然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證明之,自難因交付金錢即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有關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訴訟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參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亦屬無理由。
(二)茲就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經過、明細、理由及被告逕自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陳述如下:
1、102年1月22日原告有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匯75萬元至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再由原告自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匯款20萬元至福建省中國銀行曾明帳戶,供被告清償對曾明之欠款,惟原告並非因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另被告否認原告曾於同日分別提領18萬元、3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2、102年1月23日原告有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惟未有原告主張其曾提領25,000元、22萬元、8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之情事。
3、原告雖有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惟未有原告主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情事。
4、原告固有於102年2月5日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惟原告並非因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5、原告固有於102年2月5日自被告京城銀行轉帳190,800元,供被告繳納保險費,惟原告並非因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6、原告雖分別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4月8日為被告繳納2期銀行貸款,每期金額5,285元,然當時係因原告欲挽回兩造男女朋友關係而自行為之,並非因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7、原告主張被告逕自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云云,亦屬子虛,且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係應原告要求於101年12月26日至京城銀行善化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並交付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予原告。102年2月中旬原告毆打被告導致兩造分手後,原告僅將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被告,未返還提款卡,被告始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申請補發提款卡。
(三)證人蘇聰勳之證詞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1、證人蘇聰勳未親眼目睹兩造金錢往來經過,其陳述係傳聞而得,不具可信度。又有關原告幫被告繳納貸款原因,證人於本件稱係借貸,惟其前於地檢署卻證稱係因被告願意與原告同居,且關於120萬元借款由何人計算,證人證述亦前後不一。
2、證人證稱借款用途係供繳納房屋貸款使用,惟原告用途為繳納保險費用及匯款至大陸,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不符。
3、證人 蔣聰勳 並非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亦未表示要返還原告12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係於101年12月26日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由原告保管,該帳戶102年1月21日所存入之200萬元係原告所有。
(二)原告有持被告京城帳戶存摺於如下時間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1、於102年1月22日自被告京城帳戶轉帳75萬元入原告之京城帳戶,並於同日再由原告京城帳戶轉帳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房屋貸款帳戶;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福建省莆田市中國銀行之「曾明」所有帳戶內。
2、於102年2月5日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房屋貸款帳戶,清償被告之部分房屋貸款債務,另轉帳190,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被告之保險費。
3、以上金額合計1,090,800元。
(三)原告於102年3月6日、同年4月15日確有以存款方式各存款5,285元入被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房屋貸款帳戶,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合計10,570元,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二紙在卷可憑。
(四)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之提領現金事實。
(五)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轉帳至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三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私下申請提款卡領取使用是否屬實?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有交付附表一、二之款項予被告是否屬實?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就不爭執事項(二)(三)之金額合計1,101,370元部分,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之原則,即應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主張倘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有交付金錢且其交付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財產變動,均先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附表三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私下申請提款卡領取使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所述,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除提出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設立後之存摺、印章均為原告保管,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衡情提款卡亦應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如主張被告有私下另申請提款卡並擅自提款之事實,應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被告私自領取使用,即無可採,其主張得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有交付附表一、二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原告京城帳戶存摺均僅能證明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有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收取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難信為真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即無成立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關於不爭執事項(二)(三)之金額合計1,101,370元部分:
1、依不爭事項(二)(三)之內容,原告主張有幫被告繳納房屋貸款30萬元、40萬元及10,570元,合計710,570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及幫被告繳納保險費190,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金錢共計1,101,370元部分,自屬事實。
2、惟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部分,被告既否認之,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舉證,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為兩造協調之友人蘇聰勳到院所證:「102年2月間我有看到兩造在吵架,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有跟他拿一兩百萬元,我有問被告,被告有說確實有跟原告拿120萬元,之後我有幫他們協調,被告有說要一個月還原告一萬元,但原告不同意。」、「我不知道12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我只記得有房屋貸款,被告當時有說房屋要給原告抵償」、「(當時說的都是房屋貸款,還是有說到其他款項?)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房屋貸款」、「我確認當天被告有親口承認是向原告借的,而且也有同意要用她的房屋抵,房屋要給原告估」等語觀之,被告確曾於證人面前承認有關房屋貸款部分係向原告借款,且願意以該房屋返還給原告,是有關原告幫被告所繳納之房屋貸款合計710,570元部分,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堪認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幫被告繳納貸款,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借貸之過程,且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之前在偵查庭中所證:「伊曾聽莊連泰(即原告)說如果鄭鈺芯(即被告)跟他同居,要幫她繳房貸」等語不符,而主張證人上開證詞不實在等語,惟證人係被告之前男友,且係證人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證人與被告之交情應深於原告,證人應無為原告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又證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雖確曾為上開證述,惟所謂「幫她繳房貸」亦有可能係借款予被告幫忙繳房貸,由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從確認證人有證述「幫忙」非係以借貸之意思而為幫忙,尚難以此即認定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不實在,至有關借款120萬元之計算,證人所證雖不明確,惟經本院請證人詳細確認親自見聞內容,證人既已明確證述「我只知道房屋貸款,我確認當天被告有親口承認是向原告借的,而且也有同意要用她的房屋抵,房屋要給原告估」等語,應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承認由原告幫忙繳納之房屋貸款部分係向原告所借,否則被告當日何以同意返還?是證人證述內容雖有部分不一致,然本院認依證人所述內容,認原告主張幫被告繳納房貸合計710,570元部分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一致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就其所幫忙繳納房屋貸款710,570元部分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其餘繳保險費190,800元及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部分,依證人證詞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就上開部分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頁)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有借貸契約存在,即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依首揭說明,上開保險費及匯款至中國銀行之款項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繳款,原告如主張其匯款及繳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支付,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對被告始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是原告於超過710,57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編號│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元)│├──┼───────┼───────────┤│1│102年1月22日│180,000│├──┼───────┼───────────┤│2│102年1月22日│35,000│├──┼───────┼───────────┤│3│102年1月23日│25,000│├──┼───────┼───────────┤│4│102年1月23日│220,000│├──┼───────┼───────────┤│5│102年1月23日│80,000│├──┴───────┼───────────┤│總計│540,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幣,元)│││├──┼──────┼─────┼────────┼────────┤│1│102年1月24日│110,000│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2年1月31日│50,000│同上│同上│││││││├──┼──────┼─────┼────────┼────────┤│3│102年1月31日│30,000│同上│同上│││││││├──┼──────┼─────┼────────┼────────┤│4│102年2月5日│30,000│同上│同上│││││││├──┼──────┼─────┼────────┼────────┤│5│102年2月5日│30,000│同上│同上│││││││├──┼──────┼─────┼────────┼────────┤│6│102年2月7日│100,000│同上│同上│││││││├──┼──────┼─────┼────────┼────────┤│7│102年2月8日│50,000│同上│同上│││││││├──┴──────┼─────┴────────┴────────┤│總計│400,000│└─────────┴───────────────────────┘附表三:
┌──┬───────┬───────────┐│編號│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元)│├──┼───────┼───────────┤│1│102年1月26日│5,000│├──┼───────┼───────────┤│2│102年1月29日│10,000│├──┼───────┼───────────┤│3│102年2月5日│30,000│├──┼───────┼───────────┤│4│102年2月9日│10,000│├──┼───────┼───────────┤│5│102年2月9日│12,000│├──┼───────┼───────────┤│6│102年2月13日│20,000│├──┼───────┼───────────┤│7│102年2月16日│30,000│├──┼───────┼───────────┤│8│102年2月18日│30,000│├──┼───────┼───────────┤│9│102年2月18日│30,000│├──┼───────┼───────────┤│10│102年2月18日│30,000│├──┼───────┼───────────┤│11│102年2月18日│10,000│├──┴───────┼───────────┤│總計│2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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