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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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曼綾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南市私立五甲教養院」(下稱五甲教養院)護理人員,五甲教養院為收容、照顧智能障礙、多障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甲○○在其內負責身心障礙者之護理業務。緣該院院童吳○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資料詳卷)為發展遲緩兒,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入住五甲教養院,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發燒、鼻塞、咳嗽、有痰等症狀,由甲○○陪同至乙○○家醫科診所就診,經乙○○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發炎,並囑咐因吳○緯發育遲緩、反射不好,如有變化,應即送醫院治療。詎甲○○於2日後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雖知悉吳○緯仍有反覆發燒之情形,歷時已超過48小時,本應注意即時將吳○緯送醫檢查,以免延誤病情,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吳○緯即時送醫,僅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下午2時許,對吳○緯施予退燒栓劑、冰枕、補充水分等措施以求降溫。終至吳○緯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經該院院長 莊文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8)日上午5時30分許巡房時,發現吳○緯已無意識,緊急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炎之指述、證人莊文魁之證述、鑑定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護士證書影本、乙○○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甲教養院就醫回覆單、護理紀錄表、換班交接本、電訪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五甲教養院102年5月6日(102)南市五甲(會)字第019號函及其附件、小兒科診所之小兒發燒之護理指導資料、健康達人125民眾自我照護手冊(節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2年3月25日並未陪同被害人吳○緯前往乙○○家醫科診所就醫,陪同者即司機己○○僅交付回覆單予被告,被告依回覆單上建議事項照護被害人,對被害人嗣後因細菌感染而造成肺炎,引起敗血休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況被害人於
102年3月27日下午體溫已有下降跡象,至被告下午5時下班前,被害人體溫已降至正常之攝氏37.2度,被害人情形詳細載於換班交接本並移交予中班人員 王登斌 ,其後再交予晚班人員莊文魁院長,故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後,被害人遇有緊急狀況應處置而未即時處置,進而因細菌感染而造成肺炎,引起敗血休克死亡結果,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可知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五甲教養院護理人員,負責身心障礙者護理業務;又
該院院童吳○緯為發展遲緩兒,自101年11月間起入住五甲教養院,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發燒、鼻塞、咳嗽、有痰等症狀,曾至乙○○家醫科診所就診,經乙○○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發炎。被告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知悉吳○緯仍有反覆發燒之情形,歷時已超過48小時;又吳○緯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經該院院長莊文魁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巡房時,發現吳○緯已無意識,緊急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並有被告護士證書影本、護理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偵卷一第58、4至7、16至19頁)、102年3月25日五甲教養院就醫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9、34、42至56、64至67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102年3月25日係五
甲教養院司機與其陪同吳○緯到乙○○家醫診所看診等語(偵卷一第103頁), 惟業 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陪同前往看診(本院卷第121頁)。證人即載送吳○緯看診之司機己○○於本院證稱:無法記憶102年3月25日載送吳○緯看診時被告有無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97頁正反面);證人即為吳○緯看診之醫師乙○○亦於本院證稱:都是由療養院派人手帶過去的,現在也不能夠確定是何人帶去看診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又依卷附五甲教養院103年5月8日(103)南市五甲(護)字第009號函附之該院服務使用者王 張美華葉圭蓮 102年度護理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及15分於教養院內記載其於當日9時50分為葉圭蓮擦拭藥膏,當日9時30分為王張美華擦拭藥膏等情(本院卷第50至51、56頁),此份證據內容係案發前所填載,當無造假之虞,自可憑採。因此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顯 與此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鑑定證人即為吳○緯看診之醫師乙○○固於偵查中證稱:
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86-1頁)醫師囑言中記載「囑附如有變化,因為發育遲緩,反射不好應即送醫院治療。」,所謂「如有變化」是指「高燒不退、呼吸困難」,係對陪同吳○緯來的人講的等語(偵卷一第100頁),惟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並未陪同吳○緯至乙○○家醫診所看診,已如前述,又當日由證人己○○攜回五甲教養院服務使用者就醫回覆單(相字卷第29頁),經證人乙○○於本院閱覽後證稱回覆單上「急性支氣管發炎」、「適當水份補充、暫時少吃水果」等記載係其所書寫(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看診後醫生好像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醫生有說什麼,回教養院就會敘述給醫護人員聽,醫生講的內容跟其在就醫回覆單上記載相差不多,就吳○緯送醫時,印象中醫生好像沒有提到要特別注意吳○緯的身體狀況,所為囑附大概就是多喝水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96頁反面至97頁);再對照五甲教養院吳○緯護理紀錄「3/25,1030,因發燒、鼻塞、痰,至乙○○家醫科就診,經醫師乙○○診視後表示為急性支氣管發炎,予開立3日份,並告知需以適當水份補充、暫時少吃水果。」等語(偵卷一第22至23頁)。顯難認被告知悉醫師乙○○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自無法以前揭醫囑為被告於本案有作為義務之判定。
㈣查小兒科診所之小兒發燒之護理指導資料、健康達人125民
眾自我照護手冊(節本)固載稱:連續發燒(即肛溫超過攝氏38度、口溫或耳溫超過攝氏38度、腋溫超過攝氏37.5度)
2天以上儘速就醫或發燒持續攝氏38.9度以上需要找醫師(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被告勤務中於103年3月25日自上午10時30分起為吳○緯照護內容為: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量體溫攝氏37.4度,予以水份攝取、中午12時30分量體溫攝氏36.3度、下午2時0分量體溫攝氏37.8度,予以水份攝取及冰枕使用、下午2時40分量體溫攝氏38.0度,予以栓劑1顆及冰枕使用及溫水拭浴、下午4時0分量體溫攝氏37.4度,中晚餐只吃了幾口,藥物有吃、下午5時25分量體溫攝氏37.9度,建議明天請假,待觀察;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量體溫攝氏36.7度,中午12時0分量體溫攝氏37.9度,予以水份攝取及冰枕使用、下午12時50分量體溫攝氏37.8度、下午1時30分量體溫攝氏38.0度,予以栓劑1顆及水份攝取,午餐只吃幾口,於13時20分予以90CC牛奶、下午2時30分量體溫攝氏37.8度、下午4時0分量體溫攝氏36.9度、下午5時30分量體溫攝氏37.4度;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量體溫攝氏
38.6度,予栓劑1顆及水份攝取,冰枕使用及溫水拭浴;下午1時30分量體溫攝氏38.8度、下午2時0分量體溫攝氏38.8度,予栓劑1顆及水份攝取、下午3時0分量體溫攝氏38.6度、下午3時15分量體溫攝氏38.2度、下午4時25分量體溫攝氏
38.1度,持續予以補充水份,冰枕使用、下午5時0分量體溫攝氏37.2度、沐浴時,發現吳○緯肚子脹氣嚴重予以惠幼順暢按摩膏(小兒脹氣膏)按摩肚子周圍,予以排氣,因3月26日及27日排便皆為一點點,故於下午4時40分予以甘油球半顆使用,之後解量不多,有吳○緯護理紀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7至19頁),吳○緯之體溫亦曾降為攝氏36.3度、36.7度、36.9度,是否達上開衛教資料之就醫基準,已有討論之餘地。輔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支氣管炎及肺炎若無X光檢查是難以分別,有經驗的醫師未必能精確的分辨出來,而護士有良好的照護能力未必有很好的診斷能力,何況肺炎的過程有時混沌不清,若依醫師指示,定時給藥並記錄狀況即符合醫療常規。」、「敗血性休克即肺炎致死之機轉,大多以發燒來表現,傳統以退燒為主,待其免疫力好轉後而克服疾病。在病發轉變成死亡的過程須考量多項因素,難由外表變化判斷其程度。」、「發炎反應一般的療程均以症狀治療為主。負責之護理人員於給藥期間依症狀而給予處置,未違背醫療常規,難以發現疏失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以被告於吳○緯就醫後,在被告當班期間內,確有按時觀察其服藥後之體溫變化,並另給予栓劑、冰枕使用等退燒方式,而上開照護作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閱後亦認無違醫療常規。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案被害人吳○緯雖遭逢憾事,但實難徒以吳○緯死亡之結果,斷認被告就本案護理之照護行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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