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敏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敏瑜(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已將抗告人釋放。
茲因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原審請警拘提,抗告人亦未到案,此有原審抗告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抗告人已逃匿,爰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原審裁定所載逃匿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收到傳票或拘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抗告人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205號卷第65頁、第66頁),嗣經原審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至抗告人之南投縣○里鎮○○路○○號住址,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經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抗告人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南投地檢署執行拘提,經前往抗告人住所執行拘提無著,有原審104年10月22日桃院 豪刑旭 104審訴11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地檢署104年11月17日投檢 蘭仁 104助313字第22931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且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固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住所地址(南投縣○里鎮○
○路○○號),傳喚抗告人出庭,雖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4年8月17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婆婆 林阿霞 簽收,以為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15日遵期到庭應訊,有原審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原審於當次開庭後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雖抗告人嗣經傳拘無著,已如前述,原審即於104年12月9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送達至抗告人上開地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抗告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致電原審書記官稱:之前伊沒有收到傳票,但伊有收到沒入保證金的裁定書,伊之後會配合開庭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是抗告人所述其並未收到傳票,是否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原審在抗告人致電表明其將配合開庭後,並未再定期,或查證抗告人是否確有逃匿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審以抗告人經一次合法傳喚、拘提未如期到案,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並沒入其保證金,尚嫌率斷;更且,抗告人若真有意逃匿之情形,應無於收受前開裁定書後立即致電原審法院,故受刑人抗告意旨是否為真,攸關抗告人是否已構成逃匿之情事,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