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黃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被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爰依法請求被告林柏豪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新臺幣(下同)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顔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述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柏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柏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