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2號原告 黃郁婷 被告 陳靖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因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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