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豐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豐源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和美鎮嘉犁里線東路與彰和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曉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同向直行在被告之右側,因而煞避不及,擦撞被告之右前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兩側膝、左側小腿多處部位之擦挫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