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彥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彥男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六千三百一十五元,追徵之;犯罪所得香菸二零六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以石塊將檳榔攤玻璃敲破後,用
手伸入並扳開西側之木板牆」,應更正為「以石塊破壞西側之木板牆,並用手伸入並扳開西側之木板牆」。
㈡起訴書附表應補充:「名峰16包」。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了
滿足私利,竟破壞檳榔攤外牆而入內行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學歷是國中畢
業,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19歲及20歲,都已經在外面生活、有自己的工作,我在工程行從事鋼骨結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7萬元,我與女友租屋同住,我母親失智,我沒有去看我母親,都是寄錢給我女兒,叫她拿回去給我母親,當時會去行竊是因為經濟壓力大,孩子讀大學要費用,對刑度沒有意見,犯錯了就要面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對量刑沒有意見。
⒍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告竊得現金6,315元及香菸206包,此些香菸合計價值2萬1,405元,爰以此作為估算基礎,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起訴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