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原告 邱雪茹 指定被告 謝閔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此筆款項先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即再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5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受騙因而匯款到我帳戶內的15萬元,如果可以分期賠償,我願意和解,但要我賠償全額,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是第二層、第三層的帳戶,而且我是為了要貸款才交出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的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