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政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69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秀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梁菊 、案外人林○聿(10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等於該處機慢車待轉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秀夫因而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梁菊受有右髖挫傷、第1.2.3腰椎(起訴書誤載為腿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秀夫、林梁菊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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