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佳興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次按同法第四百十七條規定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故聲請書狀,即屬前揭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即應依該條規定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聲請撤銷處分之法定程式。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佳興於一00年六月廿一日所提出之抗告書狀,未見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提出聲請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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