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簡少 僅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觀察勒戒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少僅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採尿回溯前1至4日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307號房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根據100年1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距今已2個多月,抗告人自10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3日止,係羈押在台北女子看守所中,絕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以,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無疑義,抗告人願配合再次採集尿液檢驗,確認是否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張簡少僅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有本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100年1月13日採尿回溯前1至4日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307號房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18頁),且其於100年1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曾觀察勒戒過,則
依首揭規定,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再次採集尿液檢驗,確認是否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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