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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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吉
佳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培濰
之11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信
張印慶 謝仁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64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劉吉原李佳興 、鍾培濰、 盧信勇 、張印慶、謝仁標部分撤銷。
劉吉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佳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四、五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鍾培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信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印慶、謝仁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吉原(綽號「 魚丸 」),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李佳興(綽號「佳興」)、鍾培濰(綽號「 生仔 」)、 楊明道 (綽號「 明道仔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8月確定)、盧信勇(綽號「 勇仔 」)、 張祐旗 (綽號「阿祐」,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張印慶(綽號「黑仙仔」)、謝仁標(綽號「標仔」)、 楊明璋 (綽號「 黑龜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或由劉吉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或由李佳興、鍾培濰(如附表編號四),或由李佳興、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如附表編號五),或由張印慶、謝仁標(如附表編號六),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恐嚇取財犯行:
(一)99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110號「 小鳳仙 小吃部」,劉吉原向「小鳳仙小吃部」現場負責人 黃秀枝 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新台幣(下同)6千元」,致黃秀枝心生畏懼,按月分別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及99年4月25日,接續繳交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保護費(共3次)予劉吉原(附表編號一)。
(二)98年11月間,在台南市○○區○○○街○○號「富而樂超商」(兼營培育電子遊戲場),劉吉原唆使不詳人士以霸佔電子遊戲機台,使店家無法正常營業之方式,向「富而樂超商」負責人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2萬元」,致「富而樂超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指示店長 蔡文婷 按月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接續繳交2萬元之保護費(共13次)予劉吉原(附表編號二)。
(三)98年12月中旬,在台南市○○區○○路○○號「樂翻天遊藝場」,劉吉原向「樂翻天遊藝場」負責人 許丁英 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元」,致許丁英心生畏懼,交付1萬元之保護費予劉吉原(附表編號三)。
(四)99年8月3日前某日,鍾培濰在台南市○○區○○路二段63號「鑽石KTV」,向「鑽石KTV」現場經理 李美玲 恐嚇稱「要求按月收取保護費1萬5千元」,嗣李佳興以入乾股按月收取紅利為名,亦向「鑽石KTV」負責人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5千元」,致「鑽石KTV」負責人心生畏懼,告知上情,經李佳興與鍾培濰共謀分取保護費後,該負責人並指示現場經理李美玲於開幕後3、4日,交付1萬5千元之保護費予李佳興(附表編號四),李佳興再囑託其手下楊明道將7千元轉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鍾培濰。
(五) 嗣上 揭「鑽石KTV」自99年10月8日起換人經營,李佳興另夥同手下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向「鑽石KTV」股東 林新泰 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5千元」,致林新泰心生畏懼,於99年11月6日,交付1萬5千元之保護費予李佳興等人(附表編號五)。
(六)99年8月初某日,張印慶與謝仁標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52巷14號「豔紅小吃部」,假借音響麥克風難唱,將包廂內之麥克風摔壞及砸酒杯,叫囂作勢要負責人出面處理,向「豔紅小吃部」現場經理 黃淑均 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元」,致黃淑均心生畏懼,分別於99年8月、9月及10月,接續繳交1萬元之保護費(共3次)予張印慶等人(附表編號六)。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秀枝、蔡文婷、許丁英、李美玲、林新泰、黃淑均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及其餘書面證據,被告劉吉原、鍾培濰、李佳興、盧信勇、張印慶、謝仁標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1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秀枝、蔡文婷、許丁英、李美玲、林新泰、黃淑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件共同被告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業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李佳興之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共同被告鍾培濰、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05號;99年度聲監字第702、569號通訊監察書記載(見警卷三第756、736、742、746頁),本件司法警察就被告劉吉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明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佳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印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並為被告李佳興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又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被告劉吉原、楊明道、李佳興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吉原、李佳興、盧信勇、張印慶、謝仁標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枝、蔡文婷、許丁英、李美玲、黃淑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林新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復有便條紙影本1紙、照片4紙、99年11月10日13時21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99年10月4日18時16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99年10月5日21時35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99年10月6日12時01分及99年10月7日21時50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99年10月7日21時51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140、62頁;警卷三第655-657頁),堪認被告劉吉原、李佳興、盧信勇、張印慶、謝仁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同案被告楊明道 於原 審審理時雖供承:我是只有收99年10月份的保護費,那是「鑽石KTV」換老闆之後我才去收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62頁),然此業經證人林新泰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月8日接手鑽石KTV後只繳過一次保護費?)是;(於何時、地遭何人或何幫派收取保護費?金額為何?共收取幾次?)我是於99年11月6日晚間21時許,在我所開設之鑽石KTV辦公室內遭一名綽號『佳興』男子的手下綽號『 阿佑 』之男子向我收取1萬5千元保護費,共1次」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764號偵查卷二第3頁;同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盧信勇於原審證稱:「(你是否去過『鑽石KTV』?)有去過,我和楊明道去收保護費;(收多少錢?)錢的部分是楊明道跟店家講的,我有跟楊明道去過三次;(警詢、偵訊所言均屬實?)實話;(提示99偵16764卷<偵一卷>第136頁),你說,我與張祐旗、楊明道從99年9月開始已經收三個月,每個月初五去,張祐旗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我跟楊明道負責下車去收『鑽石KTV』,有何意見?)是,每次去收都是我、楊明道、張祐旗一起去,張祐旗負責開車,我和楊明道下車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證人張祐旗於原審證稱:「(是否去過『鑽石KTV』?)有,楊明道叫我開車載他去收錢,我不知道拿什麼錢,我在車上等他;(去幾次?)去二次;(你在警詢、偵訊所言是否屬實?)屬實;(提示警二卷第370頁,你在警詢稱:第一次是99年10月5日傍晚6、7時,第二次是99年11月5日傍晚6、7時,是否在警詢講的比較實在?)那時候記憶深刻,所以應該是警詢所言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由上觀之,雖被告盧信勇供稱:「從99年9月開始已經收三個月」等語,被告張祐旗供稱:「第一次是99年10月5日傍晚6、7時,第二次是99年11月5日傍晚6、7時」等語,然此經證人林新泰於警詢明確指述其遭恐嚇取財時間為99年11月6日無誤,同案被告楊明道上開所供,恐係記憶有誤,較不可取。
三、被告李佳興於原審雖否認有事實欄一(四)至(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鑽石KTV的保護費,我跟鑽石KTV的股東 黃財賢 認識,黃財賢要照顧我,讓我在鑽石KTV插股,每月可以拿1萬5千元,之後,鍾培濰要來鑽石KTV收保護費,老闆叫我出去跟鍾培濰談,本來鍾培濰開口要保護費每個月1萬元,因為我跟他談的結果之後,他才改說每個月收7千元的保護費,我是以股東身分拿保護費去付給鍾培濰;後來鑽石KTV自99年10月8日起換人經營,股東林新泰之前就主動打電話給我,他想要把圍事的錢給我,我跟楊明道講,楊明道主動去找林新泰接觸,後來他們怎麼談的怎麼拿錢的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楊明道後來有跟我說林新泰要付費用給他,我都沒有拿到錢,都是楊明道他們自己分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佳興所犯事實一(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你經營之鑽石KTV於何時開幕?)99年8月3日;(何人向你收保護費?)佳興;(開幕後幾天他來收?)我自己拿給他的。3、4天後我拿給他的;(收多少錢?)1萬5千;(只收l次?)1次而已;(為何交付保護費給佳興?)因他與我們股東認識,與其讓別人收,不如讓他收;(你交保護費他有跟你說什麼嗎?還是叫你們什麼事情要找他,還是什麼?)保護費..就是店裡有事情要找他處理,吵架打架還是怎樣啊,還是有人來找麻煩,什麼都可以,就是他們要處理;(打電話跟他們說就對了?)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出來處理;(重點不是這樣,重點你們敢不給他嗎?)我不敢;(是什麼原因不敢?)因為我怕店裡出事情;(『佳興』你也不敢不給他?)不敢;(不然你怎麼不拿給別人,什麼原因要寫,沒給他是怕怎樣,店沒辦法開..沒給他的原因?)怕店無法經營;(是要怎樣不能開?)來亂我就不用開了;(不能經營比如說是怎樣,是砸店還是怎樣?)找麻煩,囉唆啊,你每天都叫一群少年仔去那裡站,誰敢進去消費,或是無緣無故給我砸店,去維修又花更多,比1萬5還多,傳出去又沒人敢來喝。本來就是這樣,要做生意就給人家;(你說砸店或叫人來鬧事這樣嗎?)對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197頁反面勘驗李美玲之警詢筆錄)。證人李美玲於警詢中既已證稱是因為「怕開店無法經營、店裡出事情,還是有人來找麻煩,請他們要處理而認為做生意就是這樣應該要給人家」等情,佐以證人黃財賢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李佳興曾經被關過,有兄弟的背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因此證人黃財賢對於被告李佳興收取保護費不敢拒絕,因而囑咐證人李美玲按月給予被告李佳興1萬5千元,顯見被告李佳興確有藉其勢力,向商家強索保護費,而商家為保自身財產之安全,迫於無奈始按期繳納保護費。
(二)雖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改稱:「(鑽石KTV開幕後,被告李佳興是否跟你收取1萬5千元?)沒有。是老闆娘交代我把錢交給股東;(李佳興是股東嗎?)是;(李佳興跟鑽石KTV拿過幾次錢?)沒有。他是股金而已;(鑽石KTV的股東有無叫 阿賢 ?)股東我不知道,有很多股東,應該是 鄧盈盈 那邊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764號偵查卷二第59、60頁),又於原審改稱:「(你本身是否為股東?)是;(李佳興和鑽石KTV是何關係?)我們股東有給李佳興股份,所以李佳興也是股東之一;(妳是否曾經拿錢給李佳興過?)我沒有當面拿給李佳興,都是有人來拿,有人會交代錢放在櫃台,算是股份分出來的紅利;(李佳興是否曾經要求要幫你們圍事?)沒有;(李佳興有無代替你們店去和別人喬事情?)我不知道;(其他股東是?)有10幾個股東,我知道的股東最大股的是黃董(指黃財賢)他有4股,還有鄧盈盈;(黃財賢本人有無跟妳說過?)黃財賢也有交代我,因為他有1股要給李佳興;(『鑽石KTV』經營黃財賢為何會入股?)有認識,我跟鄧盈盈去找黃財賢入股的;(黃財賢有無跟妳說,他要把他的股份分幾股給李佳興?)有,他說分1股給李佳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164頁)。準此,證人李美玲既係與鄧盈盈一同去找黃財賢入股,且稱黃財賢是最大股的股東,然於偵查中竟稱「是老闆娘交代要給把錢給股東李佳興」,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其「鑽石KTV」的股東有無叫阿賢之人,其竟答稱「我不知道」等語,隻字未提及黃財賢此人,於原審卻堅稱係黃財賢有說給被告李佳興股份等語,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致,是證人李美玲上開偵查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三)再者,證人李美玲於原審證稱:「(黃財賢本人有無跟妳說過?)黃財賢也有交代我,因為他有1股要給李佳興;(有無股東跟妳交代,不管鑽石KTV將來經營的過程,是賺錢或虧損,每個月固定都要給李佳興1萬5千元?)沒有;(黃財賢有無跟妳說,每個月都要1萬5千元給李佳興,就算經營賠錢,他也會代墊,由他私人支付給李佳興?)黃財賢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然而證人黃財賢於原審卻證稱:「(李佳興是否也是股東?)李美玲找我把台南市○○區○○路二段63號鑽石KTV拿下來經營,當時總共有12股我持有5股,我跟李美玲講由她去經營,但我有2股要交給李佳興;(你是否有分錢給李佳興?)我交代李美玲固定一個月1萬5千元的費用給李佳興,所以這1萬5千元算是李佳興乾股的紅利;(你當時如何交代李美玲說2股的紅利分給李佳興?)當時是跟李美玲說,每個月賺錢的話就優先提撥1萬5千元給李佳興,其他的部分,等2、3個月結算後,大家股東在一起來結算應如何分紅;(照你所言,店內若有賺錢,就先提撥1萬5千元給李佳興,剩下的股東再來分?)是,剩下賺的錢就各股東按其股份來分紅;(照你所述,若當月賺得比較少,每個股東分不到這麼多錢的話,如何處理?)當時我跟李美玲交代,每個月就是給李佳興每個月1萬5千元的分紅,如果不夠的話,就從我的分紅裡面去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則以,被告李佳興於鑽石KTV之股份究係1股或2股,及若鑽石KTV虧損時究竟如何提撥給李佳興的1萬5千元之一事,證人李美玲與黃財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有上開明顯矛盾之處,故證人李美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李佳興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黃財賢於原審證稱:「(李佳興有經營KTV的經驗?)沒有;(你為何會放心,讓李佳興去經營你投資25萬元占最大股份的KTV?)我只是想讓李佳興有工作;(李佳興在鑽石KTV作何工作?)他本身沒有在鑽石KTV工作,如果客人來『鑽石KTV』喝酒有欠賬,公司的意思就是由李佳興負責幫我們向客人催討;(股份給李佳興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李佳興跟你說的?)在我入股鑽石KTV時,是我自願給李佳興的;(當時你交代2股給李佳興,並照這2股分紅利?)是;(你當時如何交代李美玲說2股的紅利分給李佳興?)當時是跟李美玲說,每個月賺錢的話就優先提撥1萬5千元給李佳興,其他的部分,等2、3個月結算後,大家股東在一起來結算應如何分紅;(照你所言,店內若有賺錢,就先提撥1萬5千元給李佳興,剩下的股東再來分?)是,剩下賺的錢就各股東按其股份來分紅;(照你所述,若當月賺得比較少,每個股東分不到這麼多錢的話,如何處理?)當時我跟李美玲交代,就是給李佳興每個月1萬5千元的分紅,如果不夠的話,就從我的分紅裡面去扣;(李佳興對鑽石KTV拿的1萬5千元,到底是分紅還是領薪資?)當初我的想法如果有賺到錢就2股的紅利1萬5千元給李佳興,如果賠錢的話,就是由我的紅利先行墊出;(依照你所述,不管鑽石KTV每月收入是盈餘或虧損,就是固定要給李佳興1萬5千元的分紅?)是;(李佳興每個月固定拿2股分紅1萬5千元,你另外還有3股,是否你還可以在收取分紅2萬2千5百元?)沒有,經營賺到的錢後,再以股東持股分配,因為我不知道李美玲會一個月或二個月或三個月才結算一次;(你所謂的如果有賠錢從你那裡扣,如果這個月鑽石KTV是處於虧損狀態,股東根本無法分得任何分紅,你要拿什麼來扣抵?)如果真的有虧損,我個人會自己私人出錢給李佳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9-161頁)。是以,證人黃財賢對於被告李佳興按月收取1萬5千元,究竟是股東紅利還是委託催收帳款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加以其囑咐證人李美玲不管鑽石
KTV每月收入是盈餘或虧損,均優先提撥1萬5千元給被告李佳興,剩下賺的錢再就各股東按其股份來分紅,顯然有違一般股東間按持有股份分紅之投資方式,更何況被告李佳興沒有任何經營KTV之經驗,也未在鑽石KTV擔任任何實質工作職務,卻可不問鑽石KTV之經營盈虧,仍能每月領取1萬
5千元,是被告李佳興每月於鑽石KTV所領取之1萬5千元,顯與其有無鑽石KTV股東身分無關,益徵證人李美玲、黃財賢所證稱:「該1萬5千元係以股份分紅所發給李佳興」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佳興之詞,無可採信。
(五)雖被告李佳興於原審辯稱:「我在鑽石KTV有股份,鍾培濰要來鑽石KTV收保護費,老闆叫我出去跟鍾培濰談,本來鍾培濰開口要保護費每個月1萬元,因為我跟他談的結果之後,他才改說每個月收7千元的保護費」云云。然被告李佳興涉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其與被告鍾培濰談論對於保護費如何分取,乃係其二人共同犯鑽石KTV收保護費後之分贓結果,尚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李佳興之認定,故被告李佳興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被告李佳興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此經警方監聽被告李佳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證人林新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99年10月4日18時16分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B:你好,我這裡是鑽石素還真這邊。A:聽不懂。B:歸仁鑽石KTV這邊,你佳興嗎。A:嗯。B:我 武田 的朋友。A:嗯。B:他之前都是你在處理嗎。A:嗯。B:他現在盤給我了。A:嗯。B:原則上這邊還是給你處理。A:OK。B:我初八才要開幕,到時還相識一下。A:好。」等語,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98頁),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意,業據證人林新泰於偵查中證稱:「(於何時、地遭何人或何幫派收取保護費?金額為何?共收取幾次?)我是於99年11月6日晚間21時許,在我所開設之鑽石KTV辦公室內遭一名綽號『佳興』男子的手下向我收取1萬5千元保護費,共1次;(你是在何種情況下交付保護費?)我因所開設之鑽石KTV怕遭別人來店內鬧事,讓我無法經營,所以我才交付1萬5千元保護費,給他的手下,希望他們保護我。因為之前的負責人也是付保護費給他們,所以我就依照前例付保護費給他們;(綽號佳興是如何對你恐嚇取財,致你交付保護費?)因為前負責人綽號『素還真』,要將該店頂讓給我之前,我曾向她詢問該處有無收取保護費情事,然後她告訴我說,該處均由綽號佳興在收取保護費我才知情,所以我就照之前的保護費1萬5千元;(你如何知道綽號佳興的聯絡電話?)是經過我一位朋友武田告訴我綽號佳興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才於99年10月4日18時許撥打給綽號佳興,向他報告本店10月8日開幕之後於11月6日21時許,綽號佳興才叫手下來到店內收取保護費;(你如何知道綽號佳興的手下?)因為在開幕後一週內綽號佳興帶朋友來到店內認識及談論索取保護費之內容,他當時並承諾若店內有人鬧事他會派人來處理擺平」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64號偵查卷第195、196頁),復於原審證稱:「(你之前在警詢作筆錄時稱,你在開幕之前的10月4日,你主動打電話給綽號佳興的人,跟他說你的KTV99年10月8日要開幕,在開幕後一週內,綽號佳興到店內來認識,以及談論索取保護費的內容,他當時並承諾若店內有人鬧事,他會派人來處理擺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對於99年10月4日18時16分34秒,你跟李佳興電話通話內容,當時你在警局回答,你詢問李佳興,之前該店的大小事情,是否都有你處理擺平,並且你跟李佳興告知說99年10月8日你要開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99年11月22日偵訊作證時稱,因為之前的負責人也是付保護費給他們,所以我就依照前例付保護費給他們,若不付保護費1萬5千元,怕他們會到店裡來找麻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可徵證人林新泰確實有於鑽石KTV重新開幕前,為了繳交「保護費」一事與被告李佳興聯絡,並經同意依循前例,按月讓被告李佳興收取「保護費」1萬5千元無訛。
(七)證人楊明道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誰與鑽石KTV接觸?)是今年8、9月間,李佳興叫我去跟鑽石KTV的老闆接洽的;(為何不分給李佳興?)那等於是李佳興要給我們的零用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64號偵查卷一第126、127頁),又於原審證稱:(提示偵一卷第74頁反面,99年10月5日下午21時35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在該通聯譯文內,你先跟李佳興說『對方有打給我』,李佳興回答你說『說什麼』,你回答說『意思是叫我們這邊兩個少年仔過去做少爺,一樣發薪水圍事,我說這樣子好』,李佳興回答你『你沒問說少爺薪水怎麼發』,這是在講什麼?)我當時是打電話問李佳興說,鑽石KTV老闆的提議是否妥當;(提示警二卷第33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稱,因為之前李佳興就收取1萬5千元的保護費,所以李佳興就叫我也向『鑽石KTV』開口每個月要1萬5千元的保護費,在我向鑽石KTV老闆收到1萬5千元保護費後,李佳興就叫我把收來的保護費平均分給勇仔、 佑仔 ,我們每人分得5千元,李佳興有說這家店以後的保護費就由我們三人均分,對你於警詢所言,有何意見?)無意見;(提示警二卷第342頁倒數最後一行,你在警詢說是李佳興叫我和鑽石KTV聯絡,我才和勇仔一同去收取保護費,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有講過這些話;(提示偵一卷第125頁,你在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你回答檢察官『我主要是與佳興、勇仔、佑仔一起向鑽石KTV收保護費』,有何意見?)無意見;(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是誰與鑽石KTV接觸的』,你回答『是今年8、9月間李佳興叫我去跟鑽石KTV老闆接洽』,有何意見?)是我問李佳興才知道可以去跟鑽石KTV收保護費;(為何鑽石KTV要給你們錢?)是要去圍事怕有人去亂;(你也都沒有去鑽石KTV服務,為何鑽石KTV要每個月付你1萬5千元?)這就是收保護費;(你為何會認為李佳興有擔任鑽石KTV股東,每個月收1萬5千元,也算是保護費的一種?)據我所知,原來鑽石KTV的老闆有人分一些股份給李佳興,我的意思是說名義上李佳興有插股,但他實際上也沒有去鑽石KTV工作服務,他每個月還可以收1萬5千元,這也算是保護費的一種;(鑽石KTV在99年10月8日換老闆經營之後,為何新老闆 龍哥 要打電話跟李佳興說收保護費的事情?)這是龍哥問之前『鑽石KTV』的老闆,要找什麼人來圍事,之前鑽石KTV的老闆就跟龍哥說,之前就是有李佳興在這邊插股,每個月給他1萬5千元,後來龍哥就主動打電話給李佳興;(你如何知道龍哥有打電話問之前鑽石KTV老闆,說之前是誰在這裡圍事?)這件事情是李佳興有說新開幕的鑽石KTV老闆龍哥有打電話來,說要找人圍事,一個月要多少錢,當時李佳興沒有說多少錢,李佳興叫我看我自己去跟老闆接洽,我去找鑽石KTV老闆龍哥時,他就跟我說之前人家都收1萬5千元,你們也繼續收1萬5千元;(提示警二卷第337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警詢說,李佳興叫你也跟新老闆開口每個月要1萬5千元?)當時我要去鑽石KTV找老闆龍哥以前,我有問李佳興說要收多少錢,李佳興就說照以前那樣就好,以前就是都1萬5千元;(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李佳興有先跟你講說之前在鑽石KTV圍事所收取的費用就是1萬5千元,所以叫你過去跟鑽石KTV新老闆接洽的時候也就是照舊收1萬5千元?)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6頁)。佐以警方監聽被告李佳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楊明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99年10月5日21時35分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B: 大仔 ,你還在拼經濟喔。A:在 沖哥 這邊坐。B:對方有打給我。A:說怎樣。B:意思說叫我們這邊二個少年仔過去做少爺一樣發薪水圍事..我說這樣子好。A:你沒有問說少爺薪水怎麼發。B:我說明天再給他答案。A:來再講。」等語,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0頁)。衡情,同案被告楊明道若非依被告李佳興指示向「鑽石KTV」收取保護費,豈會知悉向「鑽石KTV」按月收取1萬5千元之保護費,且於收取保護費後,並聽從被告李佳興指示與被告盧信勇、張祐旗平分該保護費1萬5千元。
(八)員警監聽被告劉吉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楊明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監聽譯文:「㈠99年10月18日18時23分,B:丸哥。A:我跟你講,你在哪。B:我現在人出來外面了,你要過來找我嗎。A:
在哪。B:我現在在東勢了。A:我跟人家講好了,因為你們之前有股份所以給你們沒關係,現在不是,現在換人了,聽的懂嗎。B:喔,你剛有跟 興哥 談了喔。A:對啦。B:所以現在你的意思是一邊5就對了。A:對啦,你不用跟我說,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說啦。B:問題他就還沒起來。A:這個不是你答不答應,你懂嗎,不然就是大家都不要做。你什麼時候要給我答案。B:也要等他起來。A:要你就是看怎麼樣,等一下拿1萬給我們這個月的。A:這個月我就還沒收,你可以打去問店裡我就還沒收。A:這個月的啦。B:我等一下再跟你說啦。㈡99年10月18日21時51分,B: 元哥 。A:現在到底是怎樣。B:你說的這樣可以啦,這一個1萬的我都分出去了,你現在又要我去跟人家拿我沒有辦法。A:這是你們的問題啊,萬一他沒有開這麼久呢。B:你們也是找我要阿。A:
你有跟你大仔講嗎。B:他還沒有起來。A:你跟他講看看,你們用這樣不通啦,會被昇仔打槍」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反面),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之真意,業據證人楊明道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魚丸何關係?)因為魚丸劉吉原介入我們收鑽石KTV保護費的事,他們也要向鑽石KTV拿錢,劉吉原的意思是要向鑽石KTV拿1萬5,劉吉原那邊5千,我們這邊
5千,還有另一邊生仔5千。這問題我有告訴李佳興,李佳興的意思是與劉吉原對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64號偵查卷一第127頁),於原審證稱:「(提示偵一卷第127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李佳興的意思是與劉吉原對分,不是劉吉原7千就是我們7千,李佳興有無說過這些話?)李佳興有說過這些話,李佳興的意思是說一邊一半;(既然去跟鑽石KTV新老闆龍哥收每個月1萬5千元保護費,是你跟勇仔去收,為何事後李佳興還要干涉說你們一半,劉吉原一半?)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依照劉吉原的分配方法,我們這邊只能拿5千元,那分的錢就太少,所以意思就是說至少要一半一半;(為何李佳興還要介入你們收保護費如何分配的事情?)我們都是聽李佳興的意思;(你們去跟鑽石KTV老闆龍哥收保護費,是否都聽李佳興的意思?)是,我們去收錢以及收錢回來要怎麼分配,都是聽從李佳興的意思;(你、盧信勇、張祐旗是否都聽李佳興的指示?)是;(你們跟劉吉原那邊有糾紛是否也是李佳興出面協調?)是;(你是否能夠直接跟魚丸就是劉吉原協調保護費分配事宜?)我沒有辦法,我的份量還不夠,一定要李佳興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劉吉原告知楊明道將分配鑽石KTV所繳交之保護費時,楊明道隨即詢問被告李佳興之意見,益徵楊明道確實聽信於被告李佳興指揮向鑽石KTV收取保護費無誤,自堪認被告李佳興與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對於向鑽石KTV收取保護費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李佳興於原審所辯,亦無可採。
四、訊據被告鍾培濰於本院雖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李佳興等人一起去鑽石KTV,這筆錢是李美玲自己說要給伊。後來因股東要給李佳興,李佳興再找伊,不然給伊一半,後來是楊明道拿七千元給伊,叫伊幫他們收帳;另有關起訴及原審判決內容以李佳興供述為認定。但從判決沒有寫如何犯意聯絡。關鍵在李美玲證述,李美玲事先就認識伊,伊曾幫李美玲收過帳,她主動願意在開幕後一個月給一萬五千元,不是伊要求的,應與李佳興和黃財賢指示李美玲給一萬五千元間區隔。縱然事後雖然伊與李佳興共分一萬五千元,但基礎原因事實不同,非兩人恐嚇行為分擔。又從卷證資料看不出來李美玲要伊幫他收帳給付一萬五千元,有何恐嚇或有何畏懼。不因伊事後認罪或跟李美玲和解就是罪證確鑿,而是畏懼被判高度刑期或請輕判」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培濰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鍾培濰於本院亦坦承有收取7,0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鍾培濰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雖在原審認罪,因為他有收到錢,才為認罪,不能因其認罪就認為犯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綽號「生仔」)如何與李佳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3日開幕前數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3號鑽石KTV,向鑽石KTV負責人恐嚇稱「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5千元」,致「鑽石KTV」負責人心生畏懼,指示現場經理李美玲於開幕後3、4日,交付1萬5千元之保護費予李佳興等人等語詳實(見起訴書第3頁),被告非無知識之人,豈有不知起訴書記載其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之理,復於原審多次就此項犯罪事實認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並無被告鍾培濰僅承認有收到錢,但否認有恐嚇犯行之記載,要難認被告鍾培濰認罪係有所保留。
(三)證人李美玲於本院雖證稱:「(鍾培濰如何知道你投資鑽石KTV?)我去打麻將遇到他,我告訴他的;(在鑽石KTV開幕前,有無向鍾培濰說開幕後每月要給他壹萬五千元?)有。(這是鍾培濰向你要求還是你主動給的?)我主動的。因為之前我有叫他幫我收一筆一佰五十萬元的帳;(給他每月一萬五千元做何用?)叫他以後若有呆帳難收時叫他幫我收。(除了幫你收帳之外還負責何事務?)像客人有時候喝醉酒不付帳、鬧事,請他幫我處理;(他是否有向你要過保護費?)沒有,是我自己打麻將曾遇到他;(你在警察局是否有說 阿生 要向你要保護費?)可能口誤,因為那時候我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然查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營之鑽石KTV於99年8月3日開幕,開幕時我們股東答應給一位佳興之男子收取保護費,開幕過3、4天左右佳興即和另一名年約20幾歲男子前往我台南縣○○鄉○○路○段○○號鑽石KTV內向我收取保護費15,000元。
因為我店尚未開幕時即有綽號生仔要向我收取保護費15,000元,後來因為我們店內股東說「佳興」剛出獄,要讓他生活,我店內股東有分一股給他,另外公司再給他1個月15,000元的保護費,因為佳興跟我們股東認識,所以與其讓別人收,不如就讓股東的朋友佳興收取保護費;我就讓佳興收取保護費,有叫他們自己(指佳興與生仔)去談,佳興有跟我說他跟生仔談好了,以後就由他收保護費,叫我店內有事情就找他處理;並指認生仔即鍾培濰(見警三卷第682、683頁),即被告鍾培濰於警詢時亦陳稱:確實是我分得鑽石KTV保護費7,000元,而李佳興那邊分得鑽石KTV保護費8,000元,之前是李佳興找我談好每個月鑽石KTV圍事費15,000元,而由李佳興分8,000元,我分得7,000元;有拿過7,000元保護費等語(見警卷二第277頁、偵查卷二第114、115頁),難謂該7,000元係代為處理債務之代價,鍾培濰復供稱:是誰向鑽石KTV拿錢我不知道,但是李佳興拿7千元給我,在鑽石KTV還沒開幕前,李佳興就來找過我了,他說一個月給我7千元,但是鑽石KTV的呆帳我們要出面處理;(李佳興為何要找你)可能我們開了南新豐催收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均未指稱係李美玲主動告知要給 伊錢 ,是被告鍾培濰所辯,或李美玲於本院所述,均與李美玲於警詢所述,尚有未合。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證人李美玲之警詢光碟,當日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員警是聽證人李美玲回答之後,再予紀錄,而且可以聽出電腦製作敲打鍵盤的聲音,另外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仍可以聽出有其他旁人在講話的聲音,因此證人李美玲製作筆錄地點是屬於公開的辦公室,仍一再強調請警察機關不要洩漏其身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98頁),難認有何不正詢問或李美玲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有何酒醉口誤之情事,又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查獲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時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聯繫,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另證述之前經營「巷仔內KTV」時即有遭人收保護費之經驗,顯然明知「收保護費」之意義及用途等情,且該等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證人李美玲有簽名以示與其所述相符,是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之陳述,應以李美玲於警詢時陳述,較為可採。故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鍾培濰有利之認定。被告鍾培濰所為抗辯,要不足採。
五、核被告劉吉原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被告李佳興於事實欄一(四)、(五)所為,被告鍾培濰於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盧信勇於事實欄一(五)所為,被告張印慶、謝仁標於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李佳興、鍾培濰就事實欄一(四)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佳興、楊明道、盧信勇及同案被告張祐旗就事實欄一(五)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印慶、謝仁標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吉原、張印慶、謝仁標各對同一被害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交款行為,均係於接近、規律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被告對各同一被害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各僅論以一罪處斷。另被告分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即被告劉吉原所犯共3罪,被告李佳興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吉原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劉吉原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3罪、張印慶、謝仁標僅成立恐嚇取財1罪,原判決各論以17罪、3罪、3罪,尚有可議;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劉吉原向許丁英恐嚇1萬元,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得則載為1千元,亦有齟齬;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漏論被告劉吉原累犯,亦有未洽;又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認李佳興係99年8月3日開幕前某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63號鑽石KTV,李佳興以入乾股按月收取紅利為名,向「鑽石KTV」負責人恐嚇,惟與李美玲所述係生仔於開幕前某日,被告鍾培濰即向其表示要收取保護費,而李佳興再出面與鍾培濰協調,容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認李佳興、楊明道、盧信勇、張祐旗(如附表編號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恐嚇取財犯行,理由欄漏論張祐旗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鍾培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張印慶、謝仁標以其犯罪屬接續犯範疇,尚非無據,而其餘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亦非完全無據,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吉原、李佳興、鍾培濰、盧信勇、張印慶、謝仁標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竟恃強向經營「超商」、「小吃部」、「遊藝場」、「KTV」等商家強索保護費,致該等商家心生畏懼,為求無事地經營生意,而不得不按月支付保護費,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等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併審酌被告劉吉原、李佳興、盧信勇、張印慶、謝仁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鍾培濰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70、93-94、117-119頁、本院卷第188、189頁),另被告李佳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96年12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其於95年4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因夥同共犯向「遊藝場」、「小吃部」等商家收取保護費,所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共45罪)部分,則經原審於96年12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5罪),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共45罪)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書各1件可憑,則被告李佳興前既因同類恐嚇取財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甫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又於99年8月3日「鑽石KTV」開幕後3、4日、99年11月6日,又再犯本件同類之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參以同案被告張祐旗另案判處刑度,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鍾培濰、盧信勇、張印慶、謝仁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吉原、李佳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劉吉原所犯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劉吉原、李佳興、張印慶、謝仁標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8月、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各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又張印慶、謝仁標二人雖聲請宣告緩刑云云,惟依其等犯罪性質認不宜予以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告│時間│地點│對象│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號│││││││├─┼───┼──────┼──────┼───┼────┼───────┤│一│劉吉原│99年2月25日│台南市歸仁區│負責人│各6千元│ 劉吉原犯恐 嚇取│││││保大路二段11│黃秀枝│(共3次│財罪,處有期徒│││││0號「小鳳仙││)│刑柒月。│││├──────┤小吃部」│││││││99年3月25日│││││││││││││││││││││││├──────┤│││││││99年4月25日│││││││││││││││││││││├─┤├──────┼──────┼───┼────┼───────┤│二││98年11月10日│台南市歸仁區│「富而│各2萬元│劉吉原犯恐嚇取│││││和平北街17號│樂超商│(共13次│財罪,累犯,處│││││「富而樂超商│」負責│)│有期徒刑捌月。│││├──────┤」(兼營培育│人││││││98年12月10日│電子遊戲場)││││││││││││││││││││││├──────┤│││││││99年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三││98年12月中旬│台南市歸仁區│許丁英│1萬元│劉吉原犯恐嚇取││││某日│大通路27號「│││財罪,處有期徒│││││樂翻天遊藝場│││刑陸月。│││││」││││├─┼───┼──────┼──────┼───┼────┼───────┤│四│李佳興│99年8月3日「│台南市歸仁區│「鑽石│1萬5千元│李佳興共同犯恐│││鍾培濰│鑽石KTV」開│和順路二段63│KTV」││嚇取財罪,處有││││幕後3、4日│號「鑽石KTV│負責人││期徒刑柒月。│││││」│││鍾培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李佳興│99年11月6日│台南市歸仁區│股東│1萬5千元│李佳興共同犯恐│││楊明道││和順路二段63│林新泰││嚇取財罪,處有│││盧信勇││號「鑽石KTV│││期徒刑柒月。│││張祐旗││」│││盧信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張印慶│99年8月間某│台南市歸仁區│現場經│各1萬元│張印慶、謝仁標│││謝仁標│日│保大路一段15│理黃淑│(共3次│共同犯恐嚇取財│││││2巷14號「豔│均│)│罪,各處有期徒│││││紅小吃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9月間某││││││││日│││││││││││││││││││││││││││││││││││││││││││││││││││││││├──────┤│││││││99年10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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