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呂國銘
姜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陳勇熇
邱泰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2人與 游凡緯 (另行判決)三人為國中同學,伊等之子 呂俊逸 與被告邱泰育則為軍中同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由邱泰育以陳勇熇欲購買二級毒品搖頭丸為由,邀約呂俊逸於新北市五股區進行交易,並由游凡緯攜帶槍械以防黑吃黑。雙方於翌日凌晨3時許會合後,再以驗貨為由誘引呂俊逸進入由邱泰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先由邱泰育佯稱要下車買東西,陳勇熇及游凡緯亦先後下車,而呂俊逸因搖頭丸尚置於車內不願下車,卻遭強拖下車而與游凡緯發生扭打,邱泰育與陳勇熇則合力將呂俊逸推下車,被告正欲駕車離去之當時,呂俊逸因不甘搖頭丸被搶,上前抓住正欲駕車之邱泰育,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游凡緯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呂俊逸射擊並導致呂俊逸當場死亡,被告2人及游凡緯3人之殺人行為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求為判命被告2人與游凡緯連帶賠償原告呂國銘523萬909元、原告姜秀珠510萬5,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惟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64頁),原告所指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行部分,並未包括在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內,自難認原告因呂俊逸死亡所受損害,係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者,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2人賠償呂俊逸死亡所受損害,即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