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賢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賢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賢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認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羈押後,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0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尚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4、9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1至13之轉讓禁藥罪、編號2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2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所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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