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抗字第337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抗告人、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因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敘述原判決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未詳實記載事實」、「誤認事實」之情形,及「原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違誤」,而未指出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故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復說明無庸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就抗告人所指已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抗告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十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聲請人刑責,有和解書一份可證乙節,說明該項和解及和解書,非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法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意旨,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