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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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4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票號MM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2,5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次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爰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原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依相對人聲請,就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3萬2,500元支票1紙核發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郵務機關係於95年11月14日送達支付命令正本於抗告人本人(見原法院卷第9頁)。乃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0頁),顯逾法定期間,原法院因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交付6萬6,8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卻不還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核屬實體事由,非本件督促程序所得審就,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