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774號、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剪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鐵剪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斜口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拿取物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撿,不是去偷的云云,而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亦辯稱:其有去大旺市場整理,但沒有竊取之行為,其僅是去整理環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巷四十二弄十五號空屋發現有聲音時,你正在二樓竊取電線是否實在?你以何工具竊盜?)是。鐵剪」,「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開始進入行竊,取得電線二捲」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A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其於偵查中復自承:「(是否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百七十菤四十二弄十五號國防部空軍四四三聯隊眷舍空屋內,以自備鐵剪刀竊取電線?)是」,「我是以鐵剪剪斷電線竊取的」,「我是從前門進去的,因為該處都沒有上鎖,所以我就直接進入」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鐵剪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上址後,於同月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取得對於該電線二捲之管領力,甚為顯明,亦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為竊取上開電線二捲,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巷四十二弄十五號係何處?)是志開眷村」,「(上開眷村是否空軍在管理?)對」「(案發當時是否有人居住?)已經點交給軍方管理」,「(你們管理有無作任何管理措施?)一天巡邏管理很多次。他的範圍很大,有幾個地方有貼告示牌,內容『軍中物品,…』大概就是軍中物品,為軍中財產之類的告示,一般人不要進入去裡面拿東西這類告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證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巷四十二弄十五號之處所,係國防部所有之空軍志開眷村,每日有派員巡邏管理,亦有張貼告示牌公告該處之物品為軍中物品,禁止一般人隨意進入無訛,況且,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巷十五號係外觀整齊而非雜亂○無章之住宅,內部亦整理清潔,顯屬於有人管理之狀態,而被告當時並取得電線二捲以觀,足見被告係持該鐵剪一支剪取所得,至為灼然,否則,該處既非被告之住所,亦非其親友家中,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持鐵剪一支至該處? 益徵 被告意取走放置於該處之電線二捲,顯係竊盜之行為無訛,亦可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顯然。
(二)、被告固供稱:「我是於該處所撿起三綑電話線,我直接
由興中街七巷十八弄走進去」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取去置於興中街七巷十八弄內之三綑電話線無誤。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南市○區○○街○巷○○弄是何處?)是志開眷村範圍」,「(志開眷村最近是否拆遷?)迄今還沒有作拆遷動作。大部分已經點交,因為有些搬遷戶,還沒有配合搬遷,還住在那邊」,「(你們有無作公告或公示,表明係軍方管理,一般人不得進入?)有幾個地方有架設公告」,「(有無上鎖?)軍方有要求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證臺南市○區○○街○巷○○弄附近,係屬軍方所管理之處所,軍方亦有要求上鎖,故上開地點既皆有豎立告示牌,均足使一般人明瞭該處並非遭廢棄而無人使用之處所,目前仍為軍方管理,而該處既為仍為軍方所有,亦已豎立告示牌,依此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適足以使人知悉臺南市○區○○街○巷○○弄等處所放置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不得擅自取走,甚為顯明。而關於電話線部分,係重達六十二公斤之軍用電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八幀所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B卷第十頁),臺南市○○街○巷○○弄內所放置之電話線數量非少,且其重達六十二公斤,該處內外亦屬整齊,一望即知係有人管理之處所,則上開電話線既係放置於有人管理之處所,自然非屬他人任意棄置之物,故被告任意取走該六十二公斤之物品,既未取得管理人之同意,顯然係於竊取之行為,而被告為有社會閱歷之人,當知他人之物不可任意竊取,矧竟在未獲同意之情況下取走該重達六十二公斤之電線,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彰彰甚明。
(三)、從而,故徵諸證人乙○○及甲○○所證述之詞,對於上
開處所係有告示、有人巡邏及管理之處所等節,不僅相符,亦有卷附照片四幀足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A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故放置於前揭地點內之電線二捲及重約六十二公斤之電話線既係軍方所管理之物,並非無價值而任意棄置之物,復置於上開由軍方所管理並有人每日巡邏之志開眷村內,依此情形客觀判斷,益可見該電線二捲及重約六十二公斤之電話線所有權,確為軍方所有而處於軍方之支配管領之下,應無疑義。況且,被告騎乘其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現場等情,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C卷第十一頁),亦足證被告自始係本於預謀竊取無訛。故被告破壞軍方對於上開電線二捲及重約六十二公斤之電話線之支配所有關係,於取得管領力後,建立自己對於電線二捲及重約六十二公斤之電話線之支配持有關係,在法律之評價上,顯然係屬於竊盜行為,甚為明灼,益徵被告於竊取當時,主觀上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殆無疑義。如謂在上開有豎立告示牌、每日均有人巡邏管理之志開眷村內,取走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電線二捲及重約六十二公斤之電話線僅係「撿拾」乙節,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大相逕庭,亦與常理顯然不符,被告固另提出照片六幀供本院參酌,然被告不僅未證明是否確為本案之處所,其證明力已有可疑,縱係屬實,而上開地點係軍方所管理並有人巡邏之處所,該處之物品亦為軍方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淑貞、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又焉可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故被告辯稱其持鐵剪一支至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巷四十二弄十五號取走電線二捲,並至興中街七巷十八弄附近取得重約六十二公斤之電話線係撿來的云云,難資憑採。
(四)、被告固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是否有進入臺南市
○區○○路○○號『大旺市場』地下室內取得鷹架一批?)有,我有把它拿下來整理。並無拿走,是ㄧ個代工老闆叫我去整理,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無法提供」,「(你老闆的電話為何?)我放在家裡,但電話已經不通了」,「(老闆真實姓名?)不知道」,「(老闆住哪裡?)不知道住哪裡」,「(你是師傅工?)應該是,工資每天兩千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否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地下室以自備斜口鉗剪斷鷹架鐵絲後取鷹架?)是『 阿保 』叫我去拆除鷹架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證被告確有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地下室,以自備斜口鉗剪斷鷹架鐵絲後取得鷹架,甚為灼然。而衡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你與警方查獲之竊盜嫌疑人 蔡銘人 是否認識?是否有委託戊○○或其他人或公司到臺南市○區○○路○○號『大旺市場』地下室拆除上述鷹架?)我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頁),則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受他人僱用時,若非先收取報酬,均會請他人留下聯絡方式,以利於工作完成後向他人索取報酬,被告係三十六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既與僱用之人並不相識,為何未問明該人之聯絡方式?該人若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又將如何索討?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至臺南市○○路○○○號大旺市場地下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斜口鉗一支,剪斷被害人丙○○綑綁鷹架用之鐵絲線而取其鷹架一批(U形主架十七支、副支架十支),顯然係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上鷹架一批,數量頗多,自然係屬有價值之物,且為被害人丙○○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竊取,益證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殆無疑義。故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
辯既屬虛妄而難資憑採,而證人乙○○、甲○○及被害人丙○○所言,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鐵剪及斜口鉗各一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剪刀長約二十二公分,刀柄、刀身均為鐵製,刀柄可以將刀身打開,可以使用該鐵剪;斜口鉗一支長約二十分公,刀柄刀身均鐵製,日柄可以操作,進而使用該斜口鉗(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足認上開鐵剪及斜口鉗各一支均屬兇器至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及第九九七號案件,既與已起訴之九十五年度第三三○三號部分有舊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加以審理。
(二)、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又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固屬輕微、所得利益亦非鉅,惟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犯後不知反省,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諸之
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兩者涵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乃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仍屬從刑之規定有所更易,惟因主刑並未修正,故本件扣案之鐵剪及斜口鉗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三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足稽,上開鐵剪及斜口鉗各一支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九十五年二│臺南市○○路○段│持客觀足以傷人身體││一│月十日下午│二百七十巷四十二│之兇器鐵剪一支,竊│││三時二十分│弄十五號國防部空│取電線二捲│││許│軍四四三聯隊宿舍││├──┼─────┼────────┼─────────┤││九十五年五│臺南市○區○○街│騎乘車號000-0│││月十日下午│七巷十八弄附近│七○號機車,趁無人││二│一時十分許││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國防部空軍四四三聯│││││隊通信用之室外電話│││││自持線並將該三捆電│││││話線(重量共約六十│││││二公斤)置於上開機│││││車,隨即逃離現場。│││││嗣行經臺南市○○街│││││七巷十四弄附近,為│││││臺南市興中里里長王│││││ 安國 發覺前揭電話線│││││,隨即將該三捆電話│││││線丟棄於路旁,並駕│││││車逃逸│├──┼─────┼────────┼─────────┤││九十五年六│臺南市○區○○路│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三│月六日下午│四十七號「大旺市│自備之斜口鉗一支,│││五時三十分│場」地下室內│剪斷被害人丙○○為│││許││綑綁鷹架用之鐵絲線│││││後,而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鷹架一批(│││││U形主架十七支、副│││││支架十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