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曾啟維 警員取締系爭機車之要素有三,即由目視辨別機車之大灯灯光,道路標線施工單位製之標線及地下道內之灯光,依張警員站立之取締違規處所,非常難以辨視標線完整性是其靠目視為之,不無因肉眼產生錯覺之可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原裁定係依憑證人即警員曾啟維於原法院訊問時之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證人曾啟維庭呈之現場照片影本2張,認定抗告人確有於95年9月1日騎乘216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敘明證人曾啟維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已於裁定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以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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