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作成,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吳張文琴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