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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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鄭添榮黃文旺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七、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推事即法官於「該管」案件為被害人,或現為、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始應自行迴避,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而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吳重政、朱樑、李寶堂曾為被告為由,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迴避云云,原審以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之被告為鄭添榮、黃文旺兩人,該案承辦法官吳重政等三人並非被告,抗告人亦未依同法第廿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其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查吳重政、朱樑、李寶堂三法官既非「該管」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之被告或被害人或有前述一定之親屬關係自無迴避原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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