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男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計犯無故持有槍械、盜匪、施用毒品、贓物等四罪,依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六月,前三罪原法院依聲請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嗣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贓物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併前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則為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就形式上觀察,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之第一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贓物罪部分,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