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 劉邦南 劉玉華 劉邦金 劉 邱宜妹 劉邦森 劉邦光 劉邦權 劉邦禎 劉邦炫 劉邦沛 劉秀桂 劉蘭妃 劉邦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陳純青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炳耀
陳郁芬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